《法医与侦破》转帖(二)(2 / 2)

暗灵法医 沐轶 16583 字 2019-09-09

15世纪欧洲最伟大的画家奥那多-达芬奇1495~1497年间为米兰城内圣玛利亚修道院斋堂里作的一幅壁画——《最后的晚餐》,与他的另一幅人物肖像《莫娜-丽莎》一样,是他最杰出的不朽的代表作,是世界艺术宝库中的璀璨珍品。《最后的晚餐》画的是耶稣基督的门徒之一犹大向罗马当局告密,出卖他老师耶酥的宗教传说。画面当中坐着的是耶稣,他正在对12个门徒说:“你们中间有一个出卖了我。”餐桌上坐着的12个门徒,个个神情各异,其中有一个门徒面色惨白,身向后仰,惊魂不定,但是,却用一只手紧紧地握住自己的钱袋。他,就是收受30块银币后出卖耶稣的犹大,而耶酥显得那样沉着安样,又是那样庄严肃穆。犹大和耶稣的背景形成的黑暗与光明的强烈对比,表达了艺术家对邪恶的极大憎恨和对正义的无限向往。

根据基督教经典《圣经》的记载,犹大以30块银币出卖了耶稣以后,看见恩师被定了罪,他自己良心发现,追悔莫及,在一棵树上吊死。而耶稣被当权者们抓起来以后,按照犹太人的法律被判处了死刑,因为他自称是上帝的儿子。当权者们决定用十字架来钉死耶稣。在日出东南的时候,耶稣被钉上十字架,中午时分,天地开始昏沉下来,直到日头偏西的时候,耶稣死去。这时太阳变得一片漆黑。第3天,他“复活”了。为了纪念耶稣的“复活”,基督教还专门有“复活节”。

这是西方传说中最为神圣的死而复活的故事。在东方,在我们中国呢?

《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记载着这样一个故事:清代道光年间,广东有一个姓吴的人投宿一家旅馆,因为穷途潦倒,他吞服鸦片死去。旅店主人怕惹祸而不敢收尸,但他知道吴某在三水这个地方有亲眷,于是便派人前去告知此事。等亲属赶到旅店,吴某已于前一天复活了。一算,吴某已死过去3天4夜了。

1982年曾有一案例报道:江苏省扬州地区有一位50余岁的妇女,患有贫血和子宫脱垂,久病不起。一天,她突然人事不省,呼吸、脉搏都停止了,家属忙为其做寿衣、棺材,筹办后事,第3天将其埋在山坡上。按照当地风俗,人死埋葬后的3天之内,棺材头不封口,由子女轮流送饭上坟,直到第4天才用长钉子钉死棺材,垒坟树碑。第1天死者次子送供饭上坟时,听到棺材内有声音。他立即回家告诉亲友,大家都不相信。第2天,长子和次子二人一起去送供饭时,又听到里面有微弱的声音:“我没死,你们怎么把我装进了棺材,我快闷死。了!”后来,在生产队长和亲友的帮助下,终于将农妇救了出来。农妇从棺材出来后,第一餐就吃了1斤多米饭。这样的怪事并不是绝无仅有,再看下面的一例真人真事。

丈夫史某突然在夜间“嗯”了一声,同时腿也抽动了一下。妻子阚某以为丈夫是在做恶梦,连推带喊想弄醒他,可史某毫无反应。后来惊动了全家,又请来医生诊视,结果是心肌梗塞,已气绝身亡,救而无效……

小夫妻结婚不久,刚刚度过蜜月,夫妻情深义厚,恩爱非常。如今丈夫暴病身亡,妻子哭得肝肠寸断,死去活来。时值夏末秋初,天气虽非酷热,但死人也不能在家里多耽搁。于是家里人火龙火马,慌慌忙忙地把史某抬往火葬场。

说来颇为滑稽,在街上少见死人,可到了火葬场,躺着的都是死人。36行忙排队,72行忙挂号,火葬场忙起来也要开个“后门”。这真应验了那个歇后语:火葬场开后门——专烧熟人。史某的尸体被送往火葬场后,三朋四友、诸亲六戚纷纷离去。阚某与史某是情深义笃的夫妻,甜密的伴侣,她陪伴亲人,待火化后才离开他。

照“开后门”的惯例,当晚就应将史某“处理”完毕。可是3天过去了,还不见司炉工丁师傅动手。他似乎无焚化之意,却一再劝阚某别再熬夜陪伴,坏了身子,不必在死人群中长留等侯。而阐某死活不肯离开史某一步,并坚决表示:丈夫一天不火化,她一天不离火葬场。

3天3夜过去了,大多数送来的死人都被“神”请去了,不挨到史某也挨到史某了,此时不烧也不行了。他慢腾腾地走向床边,熟练地搬动尸体,欲将史某送上行车。只待将行车往炉堂里一送,尸体向前,车子向后,一个“老龙脱壳”,史某自然就灰飞烟灭了。

正当丁师傅移尸行车之际,阚某发疯般地扑向丈夫尸体,抚尸大哭,伤心地搂着史某的尸体一阵推搡,一阵摇晃,一阵翻滚。说来真有点怪,史某经这么一折腾,忽地“扑嗤”一声活转了过来。阚某见丈夫死去还魂,又惊又喜,情不自禁地抱住史某嚎啕大哭。她生怕丈夫再次被恶魔夺去。夫妻二人情绪稍定后,阚某突然想起丁师傅,便下跪在丁师傅面前,边哭边说道:“好丁师傅,谢谢你救了我丈夫的命,这救命之恩,我夫妻永世不忘!”

丁师傅急得满面通红,不知所措地赶忙道:“快请起,快请起,你不要如此客气,别把我折杀!”忽地,丁师傅又良心发现似地直率道:“其实真救活你丈夫的并不是我,而是手表。”“手表”小夫妻俩被弄得莫名其妙。丁师傅用拳击打着自己的脑门道:“我太不应该了,太不应该了……。”丁师傅欲言又止,似有羞于启齿之言。

阚某深感诧异:“丁师傅,你怎么哪?”

丁师傅索性实告道:“实不相瞒,当你丈夫被抬进火葬场时,他们单位的厂长跟我打过提前处理的招呼,其实我当天就可以处理完毕。但我为何迟迟不动手呢?是我看见那块英纳格手表。”

“英纳格手表怎么啦?”阚某越听越糊涂。

丁师傅继续道:“因那块表价格贵,起码值300多元,若连同尸体一起殉葬实为可惜。死人带不走,亲属又不忍心抹下来,我当时昧了良心,想贪污这块手表。”接着又说,你妻子好说歹说就是不走,经过几天的耽搁和一阵子的震动,你终于活过来了,虽说因延误而得救,但我的思想太卑鄙,灵魂太肮脏!

以上这些死而复活的实例,在法医学上,就是假死真生。它是指某些人的生命特征(呼吸、心搏、血压、脉搏等)极其微弱,处于似乎已经死亡,其实还活着的状态。

假死是脑血液缺氧的结果,常见于各种机械性室息,催眠药、麻醉药以及其他毒药中毒、电击伤、寒冷昏睡、日射病、热射病、深度昏迷、霍乱或砷中毒所致剧烈腹泻和脱水,产后大出血、缺氧和营养障碍以及尿毒症等。新生儿,特别是末成熟儿,更容易出现假死状态。在下列5种情况下,成人也容易陷于假死,即酒精中毒、贫血、缺氧血症、脑损伤、鸦片、催眠药及麻醉药、尿毒症及糖尿病性昏迷等。

死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假死者很难从外表上与真死者区别开来。而假死者经及时抢救,则复苏的可能性极大,若缓缓行事,延误时机,那么就易“弄假成真”,使假死者失去再生的可能。因此,及时确定假死状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可以说是人命关天。

如何确定被检查者是假死呢?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眼部检查。首先,应当观察眼底视网膜血管,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如果血管内仍有血液流动,说明血液循环尚未停止,病人没有真正死亡。其次,可以用1%荧光素钠滴眼内,使眼膜和巩膜当即黄染。若是假死,则在2~5分钟后即退色;如果是真正死亡,则虽经24小时,亦不退色。最后,可压迫眼球使瞳孔变形。若为假死,则解除压迫后瞳孔即恢复圆形;若是真正死亡,则解除压迫后瞳孔仍是变形的。

第二,X线检查。较长时间地用X线透视脑部,可以观察到心脏结构的形态和运动状况。如果心脏仍在搏动,则说明是假死,反之,则已经死亡。

第三,心电图检查。在人的心音、脉搏已经测不到的情况下,心电图检查仍能显示心脏功能,因而可以用这种方法来判定死亡的真假。

第四,微弱呼吸检查。首先,可将冷却后的镜片放在被检查者的鼻孔前;若镜片出现模糊不清的现象,说明被检查者尚有微弱呼吸,是假死。其次,可将纤细的羽毛放在被检查者的嘴唇、鼻孔前,观察其有无运动,若有运动,说明被检查者仍能呼吸,是假死。其三,可根据同样的道理,将肥皂泡沫抹在被检查者的嘴唇、鼻孔处,观察气泡的变化,判定真假死。最后,还可将装水的玻璃杯放在被检查者的胸部,观察水杯和液面的变化,以确定呼吸是否存在。

假死者经抢救以后,随着身体功能的缓慢恢复和呼吸、心跳的逐渐加强,其生活功能也逐渐恢复。通常是先出现咽下运动,然后出现下颌活动,最后呼吸心跳运动恢复正常。

死神也会给人类开玩笑,死亡也有真假之分。使更多的假死者死而复活,是革命的人道主义对我们的要求,也是我们的责任。为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在人死亡后相当长时间,或者待其出现尸斑、尸僵等早期尸体现象(说明此人确实死亡之后)后,才能对尸体进行解剖,施行防腐措施或者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从理论上弄清死亡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9.行尸走肉,真死假生

瑞典有一个名叫雷非-斯顿堡的企业主,由于很长时间没有交税而受到控告。在法庭上,他对指控提出异议。他引用一条国家法律说:“当一个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后,这个人即已经死亡,而死人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我的心脏停跳已近一年了,我是靠人造心脏活着的。”此语一出,四座皆惊。司法界为此进行辩论,以解决这一棘手的问题。

这确实是一道难题,它是对传统的以心跳停止作为死亡标准的观念的挑战。在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人的心跳停止即已经死亡的国家,这道难题还真是不好解。要么修改法律,要么作出显然不公平的判决。这倒使代表国家尊严的法官进退维谷了。

1985年,日本国民也围绕着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标准问题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其间,要求废除传统的死亡标准,确立新的死亡标准(大脑死亡)的呼声很高。论战是由以下事件引起的:

1984年11月,日本筑波大学医学小组的3位医生,为1名不幸暴卒的妇女施行了器官移植手术。手术是在这名妇女的脑电波活动完全消失,但心脏尚未完全停止跳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在日本还是第一次。事后,17名患者康复训练小组成员便向地方检察院提出起诉,指控筑波大学小组的3名医生对心脏继续跳动的未亡患者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已构成杀人罪。接着东京大学附属医院的许多医生联名就筑波大学3名医生被指控犯了杀人罪一事向日本最高检察院提出质问。于是关于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标准问题,便引起了人们的争议。日本各界对此众说纷坛,莫衷一是。一些人担心,以大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将会让医生随意移植人的器官,但更多的人认为,“筑波手术”实际上加速了确定以大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立法准备。因此,是否有必要制定一个涉及新的法定死亡标准的法律,便提上了日本议会的议事日程。为此,日本各党派议员还联合成立了“生活道德问题法规研究团体”。

另据悉,某大学有位教授,在一次车祸中大脑皮层遭到严重破坏,意识完全丧失,但其心脏尚在搏动,呼吸也还存在,经鼻饲和护理,在病床上生活了8年之久。由于他已完全丧失了意志,因此,这8年中,他没有一秒钟是清醒的,从而造成了极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以上这些都涉及到死亡的标准问题,即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人才算已经死亡。它涉及到何时可以停止抢救生命,何时可以摘除仍有功能的器官等一系列道德和法律问题。为此,医学界,特别是法医学界对死亡的概念、定义和标准重新进行了讨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关于死亡概念的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死亡的问题。他们认为,确定一个人是否死亡的标志,不是过去那种呼吸和心搏永远停止的传统概念,而是脑功能彻底的永远丧失。这是医学和法医学发展的结果,是对死亡概念的新的认识。

脑死亡的发生,可原发于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脑压迫或脑疝等,也可继发于心脏或肺脏的功能而先行障碍和停止。

脑死亡的概念提出来以后,芬兰第一个从法律上接受了这个死亡标准,尔后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荷兰、丹麦、挪威等国,也先后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我国现在还没有从立法上接受这个概念,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也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了。

以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标准,有其诸多好处和科学性。如前面所举的某教授的例子就是这样。如果我们的法律承认脑死亡的概念,那么这个还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的人,就可以因其脑功能永远丧失而被宣布死亡,签发死亡证书,进行火葬,而不必护理8年之久,既浪费人力物力,又使人目不忍睹。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没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者,可以应用现代医学复苏术,用人工心肺机、心脏启搏器等长期保持其心搏和呼吸,如果心脏损坏,用启搏器亦不能维持其生命的,还可以移植他人的心脏或使用人工心脏。但是,如果这些人已经发生了脑死亡,意识永远丧失,只能处于假生真死的状态,那么就是现代医学技术也无能为力了。如果我国法律承认脑死亡,则我们不仅可以避免无谓的浪费,避免对脑死亡者进行不必要的折磨,而且还可以将他们新鲜的具有生命力的器官(如眼角膜、肾脏、肝脏、心脏等)摘取下来,移植到脑健康而相应的器官已经失去功能的人身上,挽救他人的生命。

近十多年来,器官移植在世界范围内有较快的发展。到1973年,世界上已有33018例肾移植案例,23的肾移植者能够长期生存。到1977年,世界上至少有354个心脏移植案例,其中8O%的生存了一年以上,有一例生存了8年。近几年来,器官移植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是一门颇具发展前景的技术。在器官移植技术中,最困难的就是供移植用的器官的来源。为此,曾有医疗组停止作人体心脏移植。为了促进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一些国家逐渐接受脑死亡的死亡判断标准,并且制定法律,规定脑死亡者的器官供移植。最近比利时通过一项法律,规定所有死者将被视为愿意献出器官作为移植用途的捐献者,除非他们生前曾正式表明拒绝这样做。这项法令还规定,那些基于宗教理由或其他理由而不愿献出器官的人士,必须向政府登记并表明态度。这份名单将由政府收入电脑档案内,并提供给所有医院和停尸所。象比利时那样运用法律手段确认脑死亡为死亡的法定标准,并且鼓励国民献出自己的器官,必将给器官移植技术开辟广阔的前景。

尽管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接受了脑死亡概念,但是,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或者说是脑死亡的具体内涵问题,各国规定却是不尽相同的,甚至在同一个国家中,如美国,其规定也因州而异。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对于脑死亡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是基础,是前提,也是内容。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对于司法工作也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举一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医师判断某甲是脑死亡者,于是将其器官移植给了乙。在这里,甲是供体,乙是受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亲属就完全可能提出异议,说他的亲人某甲不是脑死亡,不仅不应当成为器官移植的供体,而且应当为受体,指控医师失职,甚至杀人。可见,如若法律要承认脑死亡的概念,那就不仅仅是承认问题,而且还应当对脑死亡的标志、确定的方法和程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60年代末以来,欧美学者就脑死亡提出了许多不同标准。综合各种文献提出的诊断脑死亡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5项:第一,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完全失去反应,即使对强烈的疼痛刺激也无反应。但应排除中枢神经抑制剂的过量,体温过低(低于35℃)以及代谢障碍或内分泌障碍所致的深度昏迷。第二,脑反应消失,包括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动眼反射、角膜及咽喉反射、腱反射等均消失。第三,无自动呼吸。这主要可以从撤除呼吸机后,观察3分钟,仍无呼吸来证实。第四,大脑诱发或自发电活动的停止,反映成平的或等电位的脑电图,24小时后复试仍无改变。第五,脑循环停止。这是确定脑死亡最可靠的标准。特别是在颅内病变或损害不明、诊断不清以及有药物作用或中毒可疑时,更为可靠。

在上述5个标准均己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判断病人已脑死亡。如果要作器官移植,在程序上,必须由两名以上与器官移植无关的医师(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作出诊断结论,方可撤除呼吸机,停止抢救工作,进行器官移植。对于器官移植来说,供移植的器官当然是越新鲜越好,但摘取器官又必须在机体死亡后才能进行。这是一对矛盾。解决这对矛盾的方法,无非是尽早地确定脑死亡,在各个环节节省时间,以保证器官移植的成功率。

我们所讲的假死真生与真死假生的问题,即是讲以心搏和呼吸停止作为确定死亡的标志呢,还是以脑机能永远丧失来确定死亡的标准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其重要的意义,有时甚至关系到人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如果共犯甲用斧头猛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已经发生了脑死亡,接着共犯乙又猛刺被害人的胸部,或其心脏被刺中,血管被刺伤,失血量达1500毫升以上,也足以构成死因。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是甲还是乙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按照传统的观念和传统的死亡标准,就应当由乙对被害人的死负主要责任;而按照脑死亡的概念,则应当由甲对被害人的死负主要法律责任。所以,脑死亡的问题,或者说死亡标准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医学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涉及到判断共犯罪责孰轻孰重的实际问题。

10.安乐死及死亡的法医学分类

对于不少读者来说,安乐死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一般地说,死亡都是一件痛苦的事,何来安乐乎?这先得从法医学对死亡的分类说起。传统法医学将人的死亡分为非暴力性死亡和暴力性死亡两大类。

非暴力性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是指由衰老和疾病引起的正常死亡。衰老引起的死亡,是年老衰弱引起的生理性死亡。它是高龄者生理机能减退和机体长期消耗的结果。人总是要死亡的,这是生命发展过程的必然结果,任何人都抗拒不了。在现实生活中,单纯的衰老死亡是很少的,一般都伴有老年性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脑溢血等。研究推测,人的自然寿命有140~150年,但活到如此高龄的人实为罕见。疾病引起的死亡,是由于人体某些器官或内脏发生病理改变和功能障碍,严重影响生命活动而引起的死亡,又称病理性死亡。由于真正的衰老死亡极为罕见,好些衰老死亡都属于症状或体征不明显的病死。因此,在法医学上,老死和病死并无十分严格的区别。因为它们通常都不会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所以一般也不对其进行法医检验。但是,某些发病突然,死亡迅速,或者生前似乎健康,发病无人知晓,而死后才被发现的死者,即法医学上称的急死者,常常被人们怀疑为暴力性死亡。这就需要法医检验,以查明死因,澄将疑点。同样,某些死者看来好象是病死。而实际上却是暴力性死亡,甚至是他杀致死。这样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且这种表象也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这就要求法医工作者一定要认真仔细地进行法医学检查和案情调查,谨慎分析判定死因。只有在能够排除暴力性死亡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死者是病死或衰老死亡。

暴力性死亡又叫非自然性死亡,是由于来自外界的物理、化学因素或者其他能量大或作用强的机械的、生物学的等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例如,机械性窒息、机械性损伤、物理性损伤(高温、低温、电流、放射性物质等)、化学性损伤(各种毒物引起的中毒)等因素作用于人体引起的死亡。这类死亡是他杀、自杀或灾害、不幸事故的结果,一般都要涉及法律责任或法律纠纷的解决,所以,要经过法医检验,查明死因,分清性质。这既是法医尸体检验和鉴定的重点,又是法医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国外有些学者在法医学对死亡的传统分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安乐死的问题。他们认为,安乐死是与暴力死、病老死并列的又一类死亡现象。有些国家还通过法律予以确认。美国的有些州就有安乐死法案。1976年在东京还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所谓安乐死,综合各种文献的介绍和有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伤害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根据日本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者构成安乐死:第一,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看,病人患不治之症,且逼近死亡。第二,病人痛苦之剧烈达到令人目不忍睹的程度。第三,安乐死行为必须专为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才得执行。第四,需要本人意识神志清楚的真诚委托或同意。第五,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第六,执行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安乐死是否正当的问题,不仅在法学界、司法界、医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就是在社会上也是一个热门话题。我国法律未接受这一概念,就是说,按照上述条件致人死亡,在我国是违法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就是在法律上接受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其安乐死标准和范围也是不易确定的。例如,美国新泽西州最近关于“死亡权规定”的新规定,“安乐死”就被认为是剥夺了病人就医的正当权利而受到美国公众的广泛指责。9年前,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曾经宣布:对于长期昏迷的病人,可以停止治疗。这种听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规定,称为死亡权规则。1985年,该法院对死亡权规则又有补充规定:对于年老的病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尚有知觉,如果他的脑力和体力功能发生永久性严重损坏,即使得到维持生命的治疗亦将不久于人世,则可以停止对其治疗。

由于死亡的分类对于法医死因分析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关于死亡分类的研究,在法医学中也总是占有它特殊的地位。<div>